(1)在出口商控制下丢失;
(2)出口商将单据送交开证行后,在开证行丢失;
(3)开证行交单据交由快递公司后丢失;
(4)快递公司送达议付行后丢失;
(5)议付行送交收货人后丢失。
在(1)和(5)两种情况下,应分别由出口商和进口商自负其责;
在(2)和(4)两种情况下,则应由开证行或议付行负责;
问题是丢失往往发生于第(3)种情况,依现行有效的邮政法规,邮政部门仅承担十分有限的责任。
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解释。在CIF、CFR和FOB条件下,卖方均必须自负费用毫不迟延地向买方提供运输单据。据此推论,单据丢失的风险一般应由卖方承担。承运人为确保自身的权益要求收货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担保提货;且要求由银行提供担保。若考虑到资金滞压,可以采取如下措施加以解决:
鉴于提单在传递过程中丢失(或被盗)是客观存在的现象,那么重新签发提单或无单放货是在所难免的,如何在确保承运人利益的同时,保障托运人的利益是迫切需要的。综上所述,如提单在结汇前丢失需重新签发时,承运人应首先要求托运人通过法律手段使原提单作废,同时出具保函承担责任。承运人重新签发的提单不论是否使用原提单号,但一定要使前后两套提单能明显区别开来,在卸货港如收货人出示丢失的原提单要求提货时,则承运人应要求出示开证银行的已付款保函,否则承运人有权拒绝交付货物,既保障了承运人的利益,也改善了托运人在丢失提单后遭受的不合理待遇。